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破产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破产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破产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 破产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破产银行的清算、重整和破产等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破产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破产法全文解读)

第二条 本法所称破产银行,是指根据法律设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所管辖的机构、中央政府特别授权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所管辖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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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破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破产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破产法全文解读)

第四条 本法所称破产清算,是指破产银行的债权人按照本法规定对破产银行债权进行清偿的程序。破产清算应当保障银行债权人的利益,非法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不得通过改变清偿顺序、优先清偿或者免除清偿等方式免除清算义务或者减轻清偿责任。

第五条 本法所称破产重整,是指破产银行按照本法规定制定重整方案的程序,通过调整债务、减少负债、增加资产等措施,使破产银行恢复正常经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非法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不得借机逃避清偿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法所称破产,是指破产银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无法继续经营的状态。破产程序不得侵犯银行债权人和合法行为当事人的利益,不能达到非法免除债务或者非法逃避债务的目的。

第七条 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程序的选择应当以保护银行债权人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为基础,兼顾银行的合法权益。非法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不得通过操纵破产程序获取利益。

第二章 破产程序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破产清算应当以银行停业或者连续6个月不具备偿清本期债务的能力为前提条件,由银行的主管金融监管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金融监管机构向破产法院申请开展破产清算程序。

第九条 银行已签署的质押、抵押、担保合同、协议等在破产清算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不得变更或者免除清偿义务。

第二节 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银行应当按照破产重整规定制定重整方案并提出重整申请。破产重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方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十一条 银行向破产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银行的财务状况、营业状况、债权股权情况、重整方案及其他有关信息的全面、准确的说明。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受理和审理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递交破产法院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并缴纳破产费用。

第十三条 破产法院应当在收到破产申请后15日内出具受理决定,并及时公告,并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对银行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核。

第三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清算组织和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破产清算程序应当设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由破产法院根据需求指定。清算组织的组成、职责由破产法院和有关方面约定并报破产法院批准。

第十五条 清算组织在破产清算中行使以下职责:评估银行的全部负债、资产和清偿顺序;披露银行债权债务的有关情况;对涉及债权债务的纠纷依法审核处理;组织银行全部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制定清算方案,提交破产法院审批,经破产法院批准后及时向银行债权人和合法行为当事人发放清偿款项。

第二节 财产的管理、保管和清偿

第十六条 破产清算期间,银行的财产应当全部由清算组织统一管理、保管。债权人和其他合法权益人的财产和资金应当独立管理、保管,并优先用于清偿有关债权和费用。

第十七条 清算组织应当依据破产清算方案按照清偿顺序对银行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

第十八条 破产清算中,清偿顺序如下:

优先清偿:(1)清偿破产登记日前的银行账户储户存款;(2)职工的工资、劳务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次级清偿:应当按照次级清偿顺序依次清偿,直至清偿完毕,才进入下一级清偿的范围。次级清偿顺序如下:

(1)未签订质押、抵押、担保合同的普通债务;

(2)已签订质押、抵押、担保合同但未依法登记的债权;

(3)已签订质押、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登记的债权;

(4)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5)未分配利润、股息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6)未签订质押、抵押、担保合同的优先债权;

(7)有保障的银行债权;

(8)持有银行股票的代持业务客户、小股东至少应当得到底部清偿。

第十九条 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银行账户存款的资金应当优先从银行账户清偿,其余部分应当优先从银行资产清偿。

第二十条 银行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方案分额清偿或者无追索权地免除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义务,但是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权。

第二十一条 非法金融活动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免除清偿义务或者减轻清偿责任。

第三节 清清算财产的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算期间,债权人和其他合法权益人的财产和资金应当优先分配清偿银行的全部债务。

第二十三条 上级主管金融监管机构在破产清算中提供特殊清偿款项的,应当按照法定次序参与清算财产的分配。

第二十四条 分配清偿款项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方案制定的清偿顺序分配,不得超越清偿方案规定的金额范围。

第四章 破产重整

第一节 重整方案的制定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银行向破产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应当提交有效的重整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重组、债务转换等方式,调整银行的经营状况。

第二十六条 重整方案应当具体明确,必须确定如下事项:破产银行的债权债务及其分布情况;破产银行的全部资产及其评估价值;各级银行监管机构对重整方案的意见。

第二节 重整程序及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破产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由银行主管监管机构和破产管理人组成重整管理委员会,共同管理重整程序。

第二十八条 银行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执行骨干必须全力配合重整管理委员会工作,保证重整方案的实施。破产银行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纪律,认真履行业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破产银行必须送达破产重整方案并接受重整方案的实施,否则可能面临强制清算的风险。

第三节 破产重整方案的终止与变更

第三十条 破产重整方案在审批和实施中,如涉及欺诈行为或者依法不得履行的内容,银行债权人和银行监管机构有权提请破产法院予以终止或者变更。

第三十一条 破产重整期间,重整方案的制定、执行过程中,非法金融活动的当事人及其关联方不得擅自转移资产、销售产权或者其他方式变相逃避清偿责任。

第四节 破产重整的后续处理

第三十二条 破产银行依法实施破产重整程序有可能顺利度过困境,但如果当事人在实施过程中不履行重整方案的处理义务,或对其进行违规操作,破产法院在事实清楚、法律基础、程序合法的原则下,有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实施强制清算。

第三十三条 破产银行在收到破产重整即将终止或者实施不成功的通知后,应当向破产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和银行债权人、银行监管机构协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破产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执行重整方案或者清算方案过程中,对破产债权人、有关当事人产生非法免除债务、非法逃避清偿等行为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承担依法追究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破产清算中,清算组织未遵循清